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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烧烤前因抢车位引起了口角,几杯扎啤下肚后再去理论时,双方竟大动干戈,结果一名女士被打成重伤,几名打架的男士不仅要共同赔偿该女士33万元经济损失,还要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去年5月11日晚8时左右,舒女士和汪某几人去青州市旗城路一家烧烤店吃饭,几人开车到达烧烤店,在倒车进入停车位时,一名男子突然驾车横插过来,抢先将车开进车位。正在倒车的汪某吓了一跳,就抱怨了几句。谁料抢车位的男子杨某不但没说一句好话,还一脸不屑地说:“谁能抢到车位就是谁的。”汪某一下子被激怒了,停好车后立刻带着几个朋友上前理论。杨某和其车内的几人也不甘示弱,双方你一言我一语,逐渐进入了剑拔弩张的状态。舒女士怕出乱子,便和其他朋友将汪某拉走去吃饭了。 酒足饭饱后,汪某又想起停车时的争吵和杨某肆无忌惮的模样。正在气恼郁闷之时,跟杨某同行的冀某三人吃完准备离去。当三人穿过大厅时,汪某以为其中有杨某,便借酒劲拦住冀某三人要继续理论。几个人说话间就推搡了起来,冀某的胳膊被桌角划伤。看到冀某受了伤,冀某的朋友赶紧招呼还在吃饭的杨某等人。 杨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立刻扔下烤串飞奔过去,看到汪某时更是气不打一处来,毫不犹豫动起手来。打斗中刘某甲发现,冀某的胳膊被划伤流了血,不禁怒火中烧,跑回车里拿了一根橡胶棒,冲汪某等人一顿猛打。 汪某等人看到对方人多势众,便一边反抗一边向马路对面跑去。这时舒女士被人推到在地,杨某、冀某和刘某甲等人对舒女士不断拳打脚踢。当民警赶到现场时,舒女士已多处受伤。经鉴定,其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重伤。 事后,舒女士将杨某等人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由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乙赔偿舒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冀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于今年4月10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冀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目前仍在上诉期内。 本案主审法官郑学军点评: 本案杨某构成累犯,所谓累犯(本案为普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累犯不适用缓刑。 本案中刘某甲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所谓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刑法中规定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体。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四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3、盲人4、又聋又哑的人。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报记者 陈旭 本报通讯员 刘建华 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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