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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拳出击,剥掉羊皮打色狼
20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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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拳出击,剥掉羊皮打色狼



◎四部门出台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幼女零容忍 ◎严打校园性侵案件,用金钱财物诱奸幼女定为强奸
  最高人民法院10月24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意见》通篇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做了规定,《意见》内容强调严惩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等行为。
四部门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意见
(一)依法及时发现和制止性侵害罪行。
(二)严厉惩处性侵害幼女行为。
(三)严惩“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
(四)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
(五)对强奸、猥亵犯罪的七种情节从重处罚。
(六)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
(七)从严控制缓刑适用。
(八)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
(九)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十)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三重保护网络。
(十一)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未成年被告人权益。
权威解读
  是否明知为幼女均严惩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任何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毫无疑问,都要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
  “但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系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
  因此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予以定罪处罚。同时,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孙军工说:“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校内奸幼女至少判十年
  针对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意见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意见明确规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对于以金钱财物作诱饵或交换,对幼女进行奸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周峰强调,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意见考虑校园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明确规定,在校园或者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强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支持校园遭性侵者索赔
  《意见》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并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孙军工说,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未成年人尚不成熟,遭性侵害现象突出
  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解各种情况,对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惩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有益经验和举措,经反复研究论证,分别审议通过了本《意见》。
  《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意见》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一些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疑难问题予以明确。
  《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为他们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

公布三起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了3起地方法院审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案例一】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佳佳伙同他人共谋强迫他人卖淫,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名女性骗至广东省河源市,采用殴打、拍裸照等方式强迫上述被害人卖淫,卖淫所得全部由王佳佳等人支配。其间,17岁的王某某一直拒绝卖淫,并趁人不备给家人发短信求救被发现,王佳佳等人殴打并采用多种方式虐待王某某,最终导致其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强迫卖淫期间,王佳佳等人还劫取了四名被害人现金、银行卡等。
  【判决结果】法院判处被告人王佳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王佳佳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二】2012年4月,曾因盗窃罪、奸淫幼女罪、强奸罪三次入狱的被告人杨宗樑,将上学途中的11岁被害人张某某诱骗上其驾驶的货车,然后以送张某某上学为由,将其骗至浙江海盐县沈荡镇某处实施奸淫。同年5月,杨宗樑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7岁被害人何某某谎称其母亲出了车祸,将何某某诱骗至万州区某处实施奸淫。几天后,杨宗樑又对上学途中的9岁被害人罗某某谎称自己是小学教师,以让其帮忙拿表册为由,将罗某某诱骗至万州区某处实施奸淫。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宗樑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宗樑限制减刑。
  【案例三】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关天翼以测试体能为由,分别将13岁女童王某、12岁男童倪某、11岁男童谷某,骗至北京市某小区住宅楼内进行猥亵。
  【判决结果】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关天翼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权威解读
  重罚涉案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14周岁未成年少女的,法院在审判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孙军工介绍,意见从犯罪主体、地点、手段、对象、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对从重处罚情节做了具体规定,体现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
  意见列举的七种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指出,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更要从严惩处,这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上体现了从重处罚的要求,对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经查实,如果存在意见规定的七种情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该向审判机关提出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肖振猛说。
可视情宣告“禁止令”
  根据意见,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视情宣告禁止令,禁止其接触未成年人。
  周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介绍,在国外早就有实施禁止令的制度,我国禁止令制度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开始实施的。在性侵害犯罪方面实施禁止令制度实际上也是剥夺再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的。
  根据意见,禁止令将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
  “一旦实施禁止令,犯罪分子就不能从事与未成年有关的工作和活动。如果违反了禁止令的话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周峰说。
办案时绝对保护被害人
  《意见》明确要求,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本报综合新华社等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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