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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消费维权十大案例公布
2014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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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消费维权十大案例公布
  近日,青州市工商局加强对汽车4S店的监管,宣传汽车三包规定。



  3月14日,青州市工商局公布了2013年度的十个消费维权案例,涉及消费欺诈、霸王条款、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多种侵权类型。这些案例具有典型性,广大消费者今后维权值得借鉴。
 案例一: 买到问题海参顾客获赔偿案
  2013年7月13日,消费者高先生到青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在某商场购买的刺参质量有问题,可能用糖水泡过。
  接到投诉后,青州市消协委托青岛市某检测公司对高先生购买的刺参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测该刺参为不合格产品。消协工作人员随即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最终签订了消费纠纷调解书,该商场同意为高先生全额退回货款,并赔偿高先生9000余元。同时,青州市消费者协会将该案移送工商部门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干海参(刺参)的行为,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三)项、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三)项、第87条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干海参(刺参)110克、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内燃观光车虚假宣传行为案
  2013年3月10日,王某从济南车展购进“昌佳”内燃观光车三辆,其中一辆前方车标为“昌佳”,后面为“力帆”,另外两辆前方车标为“昌佳”,车轮及车窗玻璃为“奇瑞”,以上三辆车均使用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力帆汽车说明书及服务站名录。在日后的销售过程中介绍其销售的内燃观光车均由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行“三包”。后经工商执法人员联系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与当事人无任何业务关系,从未允许王某使用力帆汽车说明书及服务站名录,不对其销售的内燃观光车实行三包。
  当事人对销售的内燃观光车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30000元。
 案例三: 农膜出问题跨省调解赔偿案
  2013年10月,重庆菜农钟先生从青州某塑料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0余万元的农膜,使用后发现农膜大面积破损,导致大棚蔬菜死亡。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冲突,对钟先生的要求置之不理。12月8日,钟先生致电青州市消协,请求帮助挽回损失。
  消协工作人员做了详细地了解后,耐心地对该公司讲解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告知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之规定,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作人员的耐心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统一意见:青州某塑料有限公司同意重新为钟先生免费运送价值8万元的货,将货发到江苏,由钟先生到江苏提货。对此,双方均表示满意。
 案例四: 医院发布违法、虚假广告案
  青州某医院委托印刷厂以期刊的形式印制1000份《百姓健康》印刷品广告,并在电视台发布了为期一年的4条字幕广告,对当事人的医疗设备、医疗人员、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等进行虚假或违法宣传。
  当事人违法发布印刷品、医疗广告,构成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宣传、消除影响,并罚款30000元。  
 案例五: 违规收取贷款代理手续费案
  2013年1月16日,接群众举报,青州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某汽车销售公司涉嫌超出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收取贷款代理手续费。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当事人于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3月1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其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变更经营范围仍存在违规收取贷款代理手续费的行为。自2012年1月以来收取60份贷款代理手续费用共计收取171000元。该公司构成了《公司法》第七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四)项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依法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冒用他人厂名销售助残机动车案
  2013年11月,耿某从青州市某有限公司购进标注“安乡国华助残代步车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助残机动四轮车两辆,其中一辆为己用,一辆销售,购进价25800元,销售价27000元。经安乡国华助残代步车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这两辆助残机动四轮车均不是该公司的产品。当事人冒用安乡国华助残代步车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销售助残机动四轮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37条规定,已构成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假冒助残机动四轮车一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假冒他人厂名厂址、无证青豆案
  2013年7月21日,青州市某有限公司从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标注天津市田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枕式多味青豆20斤,购进价19.90元,货值398元,销售11.50斤,剩余8.5斤,其所销售的孜然青豆,配料表标注为豌豆(豌豆为豆科豌豆,青豆为豆科大豆),后经天津市静海县工商局调查及天津市田丰食品有限公司鉴定,其所销售的枕式多味青豆为冒用天津市田丰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当事人在其销售的青豆配料表中标注为豌豆及假冒天津市田丰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依法作出没收假冒青豆8.5斤、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银行转嫁费用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某银行在从事发放房屋贷款的经营活动中,与消费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借款”第二条先决条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担保及/或保险的,(预告)登记及/或保险等有关手续已按贷款人要求办妥且该抵押、保险持续有效”。在实际办理涉及借款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由消费者具体承担缴纳了房屋抵押登记费,该登记费标准为每件80元。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规定,由于当事人是抵押登记的权利人,该项抵押登记费用,明确规定应当由当事人缴纳,而当事人却以上述约定让消费者承担了登记费,相应减少了自身经营成本。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当事人发放消费者需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贷款582件,涉及的登记费金额为46560元。
  该银行的行为,依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6560元、罚款344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 物流服务处违法订立格式合同案
  2013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在某物流服务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的《物流托运单》第三条规定:“托运货物应按货物价值参加保价运输,凡属我站责任范围内出现的货损、货差、丢失……未进行保价,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10倍”;第四条规定“一切货损在总价值3%以内属正常损耗,本部不负责赔偿。”
  此《物流托运单》当事人自2013年一月份开始使用,截至目前已与消费者签订78份合同,共收取货物托运费278300元,其中除去各种成本261000元,利润17300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于运输的货物,有权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也有选择投保机构的权利,当事人无权加以限制,上述格式条款,既加重了消费者的经济责任,也限制了消费者对于损害赔偿的合理要求,其行为构成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青州市工商局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物流托运单》中的违法格式条款,罚款10000元。

 案例十: 查处假劣西瓜种造成瓜农损失案
  2013年1月,青州市某镇59户西瓜种植户从某种子经销商处购买339桶“国丰”抗裂F1西瓜种。前期栽培时瓜苗长势喜人,但等到西瓜长到碗口大时就停止了生长,且从头部裂开,瓜蔓却越长越旺,瓜农们见状后拍照找经销商询问情况,但经销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瓜农们没有得到任何说法。
  经工商执法人员协调农业局有关部门到西瓜种植户现场鉴定为:农户2013年所购买的种子与2012年该厂产的种子不是同一个品种。随后,工商所执法人员会同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赶赴种子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进行调查,经该公司查看样品,确定该种子不是其公司所产。
  鉴于该批种子给瓜农造成损失巨大,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青州市工商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文/图 本报记者 王慧 本报通讯员 王志茂 刘萍 沈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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