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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配合重新鉴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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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配合重新鉴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聂某以2015年1月2日与章某发生推搡,致其第八根肋骨骨折为由,诉到法院要求章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章某否认与聂某发生推搡致其受伤。所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聂某是否在2015年1月2日发生第八根肋骨骨折的事实。首先要求对聂某进行透视检查,以确定医院提供X片是否为聂某本人的检查影像。其次,如果鉴定为聂某本人的检查影像,请鉴定医院依据其提供的X片能否确诊聂某在2015年1月2日发生第八根肋骨骨折。
  案件解析:双方无法就鉴定机构选定达成一致,为此法院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随机抽取了一家。由章某交纳了鉴定费,并在指定日期同聂某同去鉴定中心。鉴定当日,聂某拒绝鉴定。且其提供的X光片没有鉴定价值,无法鉴定。以致法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法院判决聂某承担不利后果。聂某不但没有取得人身损害赔偿,还支付了诉讼费、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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