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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5年,张某的单位组织职工统一购买商品房,规定每名职工只能买一套。退休职工王某不准备购买,张某同王某协商后决定以其名义买房,张某支付5万元转让费后取得购房权。此后,张某支付了房款及税款。2006年10月,张某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收房手续。2009年1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王某名下。现张某要求王某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王某拒绝并称房子是自己的。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马恒明律师观点:张某和王某之间是一种顶名购房行为。单位的自建房、团购房等与纯粹商品房相比,存在价格、物业管理多方面优势,此类借名买房实际处分的是基于其能够买到单位团购房的特殊身份所享有的权利,被顶名人这种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属于私权利范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这套房子产权归张某所有,王某应履行办理过户义务。 对于以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于政府对这种房屋的购买者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此时,顶名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一种无效行为。房屋产权应归被顶名人所有,顶名人只能要求被顶名人返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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