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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涵洞溺亡 家属获赔
2016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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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涵洞溺亡 家属获赔



有关单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青州14岁的董某去年暑假期间,参加完同学生日聚会后,和几个同学相约到一处铁路涵洞的积水处游泳,不幸溺亡,董某的母亲时某将铁路涵洞所属的铁路局告上法庭。8月30日,记者从青州法院获悉,因铁路局未在积水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存在维护、管理瑕疵,需承担董某溺水死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时某获赔近9万元。
约同学游泳不幸溺水身亡
  2015年8月19日中午,董某等十几人到青州市谭坊镇上的一家饭店为同学庆生。虽然学校禁止学生饮酒,但暑期几乎脱离学校管控,而且当天是同学生日,董某便壮着胆子喝了瓶啤酒。
  吃完饭后,一群人又去了邻近的昌乐县尧沟镇一家KTV唱歌,等返回谭坊镇时,已是下午4时,大家相互道别后,便各自回家。董某事前将自己的电动摩托车停在了镇上的一处门市前,取车后,董某向同行的一男一女两名同学提议去游泳。
  游泳地点实际是位于董某所在村庄附近的一处铁路涵洞,因适逢雨季,且涵洞地势较低,积水较多,水面宽约7米,长约130米,平均水深约2.8米,宛如一个小型水库。董某玩了大半天,出了一身汗,便想到去这处“小水库”游泳。
  下午5时许,董某等人到达目的地,男同学下水后,董某也跟着下了水,两人在浅水处游泳,女同学没下水。半个小时后,男同学上了岸,意犹未尽的董某则独自游到了深水区。又过了十几分钟,男同学发现董某在水面一上一下地沉浮,一开始还以为董某是在玩便没有理会。但没过多久,女同学发现董某不见了,男同学赶忙找来一根竹竿,试图打捞董某,但找不到他的踪影。女同学见状立即报了警,男同学也打电话求助,附近不少村民赶来将董某打捞了上来。但为时已晚,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母亲将铁路局告上了法庭
  早在2009年,董某的父亲便因车祸死亡,此后,董某一直由母亲时某抚养,丧子之痛可想而知。处理完儿子的丧事后,时某便起诉了修建该条铁路的铁路局,主张因董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6万余元。
  开庭审理时,时某诉称,由于铁路局没有及时抽排铁路涵洞的积水,导致董某溺水死亡,应当对董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铁路局则辩称,其已于2005年与当地支援铁路建设办公室等有关单位签署协议,由上述部门负责购买抽水设备及日后管理使用,铁路局支付补偿款,在铁路局已依约支付补偿款后,本案所涉涵洞的抽排水义务应由上述部门负责,因此,铁路局不是该处涵洞的抽排水义务人,不应对董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溺水事故发生时,涉案涵洞下积水处未设置警示标志。

铁路局赔偿孩子母亲近九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在涉案铁路涵洞下积水处游泳溺亡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本案所涉涵洞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涵洞管理瑕疵导致董某溺水死亡,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铁路局应对董某溺水死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铁路局赔偿时某因董某死亡所受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近9万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铁路局已按期履行赔偿义务。
◎以案说法
  双方都有责任
  办案法官表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暑期安全事故。
  “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加害人如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存在过错,并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办案法官说,本案中,铁路局未能就自身没有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同时,又因为死者董某及其家长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铁路局在诉讼中辩称的,其抽排水义务已通过签订协议转移给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但协议系各方以民事主体的身份签订的民事协议,而非行政行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对协议各方发生合同效力,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铁路局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涉案涵洞因违反抽排水义务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陈怀禹 通讯员 安兆宝 赵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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