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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一公司起诉至法院,银行最终被判支付32万元款项 本报讯 青州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在某银行的单位基本结算账户内有资金余额32万余元。因保管不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等材料丢失,银行拒绝支付这笔钱。多次协商未果,该公司将银行告上法院。12月17日,记者获悉,青州法院最终判决银行向该公司支付资金32万余元。 青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在一家银行开立了账户,后来由于未进行企业年检,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截至2014年12月,该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32万余元。因保管不善,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开户许可证正本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丢失。 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宣布上述证照和印鉴作废。2016年初,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银行提取账户资金时,因法定代表人印章丢失,银行拒绝支付。后该公司申请变更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章,银行又依据总行制定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预留印鉴管理办法》,要求该公司出具营业执照正本等证件。由于上述证件已丢失,并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办理预留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变更业务,多次协商未果,该公司于2016年7月将银行告上法院。 青州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完备为由拒付账户内资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法官认为,原告以客户身份将其款项存入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后,双方之间就该款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既负有保障客户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也负有在客户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支取手续时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在已经确定账户内资金系原告存入的情况下,被告即负有依原告请求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最终判决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32万余元。 法官表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是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原则,而《商业银行法》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银行所依据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预留印鉴管理办法》系单方制定的文件,只能作为内部管理规范,不能对客户产生法律约束力,银行以此为依据拒付款项,违背了取款自由原则,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同时,储蓄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自然要受《合同法》调整,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列入合同条款的内容,既不能成为对方负担的义务,也不能成为不利于对方的限制。本案原告在与银行订立储蓄合同时,并未约定缺失法定代表人印章可以作为银行拒绝支付的事由,因此银行不能以合同之外的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被吊销不当然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灭失,公司仍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记者 陈怀禹 通讯员安兆宝 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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