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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人可诉讼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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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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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三个司法解释,涉及执行和解担保等问题
执行担保人可诉讼追偿



  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建设,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运行。这三个司法解释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执行和解规定》
向法院交和解协议就构成执行和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甚至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执行担保规定》
不得将担保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由于其对执行担保具体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处理方式的不统一,既有损司法权威,又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予以回应。
  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担保期结束后担保人责任免除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
  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
  最终,本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此外,担保人还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执行仲裁裁决坚持中级法院管辖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多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较小,且就执行实施程序而言,对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规定不同的级别管辖意义不大,本解释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对恶意、虚假仲裁可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规定。
  此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并分别在第九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将严格审查,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
  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本报综合报道
  ●《执行和解规定》
  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担保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执行仲裁裁决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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