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标题导航 |
 |
|
|
|
|
|
|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 |
(征求意见稿) |
|
关于征求对《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9年12月24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强民主立法,提高法规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全文发布征求意见建议,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参与。 如有意见建议,请通过潍坊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征求意见”栏目反馈,网址为:www.wfrenda.gov.cn。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6月8日。 潍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车辆所属单位应当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开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查询、核对、采集和录入交通管理信息等警务活动,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等先进技术手段完善智慧交通系统,实行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提高通行效率。 第九条 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车辆登记后,领取机动车号牌时应当交回临时通行牌证,未按规定交回的,临时通行牌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 (一)加装、改装高音喇叭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 (二)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 (三)拆除或者改装消音装置; (四)车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等,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住所、联系方式等通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重点车辆,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重点车辆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重点车辆驾驶人信息,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对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车辆属性认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第十八条 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疾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驾驶证。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精神疾病人员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机动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交通运输企业、校车服务提供者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快递、外卖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加强日常教育管理。快递、外卖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统一标识、统一编号。 快递、外卖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驾驶车辆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快递、外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企业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批准城市道路沿线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影响进行评价,确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建、扩建,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留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空间。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道路交通设施供电。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道路交通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维护、绿化、清洁等作业以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道口的宽度,应当不窄于道路宽度。 窄于道路宽度的桥梁、铁路道口,应当拓宽;尚未拓宽的,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目的,遵循科学、合理、规范、系统、公开的原则。 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路段、路口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向社会公布: (一)危险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 (二)违法行为多发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 (三)执勤警力难以覆盖且机动车流量较大的; (四)机关、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出入口; (五)其他需要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 在没有安装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可以使用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使用车载移动交通技术监控收集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并由交通警察操作。 第三十条 对发生同类交通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较多的路段、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分析研判,改善交通信号设置,优化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施划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公众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利用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停车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非主干道路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非主干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非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非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逾期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临时停车。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周边居民的意见。设置的站点严重影响交通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车辆和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二)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信号灯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三)不得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应当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按照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第四十条 城市公交车辆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线停靠,无交通标线的应当距离道路右侧边缘一米以内单排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急救援车,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应当及时变更车道; (二)相邻车道行驶的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运输渣土、砂石等建筑材料或者建筑垃圾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四十三条 下列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非法拼、组、改装的机动车; (三)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学龄前儿童乘坐小型汽车的,应当在后排座位设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上乘坐;没有儿童安全座椅的,应当由驾驶人以外的成年人看护,并在后排乘坐。 驾驶人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第四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驶; (二)驾驶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三)经过公交停靠站时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注意避让行人;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六)不得牵引动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加强监督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规范车辆使用人停车行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道路交通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完善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联动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 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的受伤人员产生的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事故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形成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出警证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事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重点车辆有五次以上或者其他机动车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 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仍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机动车。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交通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隔离设施、人行过街设施等。 (二)“重点车辆”,是指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或者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 (三)“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是指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