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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报全媒体记者 宋树云 通讯员 姜玉洁 郑传孝 【案例】 2020年9月10日晚上,坊子区的刘某在路上散步时被一条棕色的大狗扑倒并咬伤眼睛,于当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刘某的儿子李某某报警,根据视频资料,怀疑咬伤刘某的狗是邻村村民蒋某所养。 视频资料显示,9月10日晚,刘某在路上走时,一条狗一直尾随她,刘某从地上捡起石头驱赶狗,狗跑到一条小路上。9月11日上午10时45分,蒋某骑三轮车回家时,一条与咬人的狗极为相似的狗一直在后面跟随着,并在其家门口处逗留。当天中午12时55分,蒋某骑三轮车从家中出来,车上带着一个袋子。刘某认为袋子中装着咬她的那只棕色大狗,并出具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 蒋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出警记录没有确认刘某是被他饲养的狗咬伤,只是提及刘某认为是自己养的狗咬伤了她。蒋某坚持称,他并未饲养狗,并申请同村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蒋某的邻居,经常到蒋某家中玩耍,称未曾见到其家里养狗。 9月21日,刘某将蒋某起诉到坊子区人民法院,坊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办案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须承担饲养动物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及于本案,刘某须证明系蒋某饲养的狗将其咬伤的事实存在。刘某报警时间与警察出警处理此事结束,相距三天时间,而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亦均无刘某被蒋某饲养的狗咬伤的任何记录。现刘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将其咬伤的狗系由蒋某饲养或管理,而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削弱了刘某证据的证明力,刘某的证据达不到让人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办案法官提醒市民,类似本案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遇到本案中的情况应及时报警,让警方及时查明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调取事发地的监控视频应该全面,以达到能够证明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标准,否则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市民在遇到类似情况时,首先要保护好现场,在第一时间报警,可使用手机对事发现场进行拍照、录像,若事发地有监控,应调取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这些视听资料可以清楚地记录反映第一现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为了自己及他人的安全,市民养狗应遵守城市居民养犬的管理规定,外出遛狗时应给爱犬佩戴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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