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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应慎用“最终解释权”
文明养狗是对社会负责
2012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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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应慎用“最终解释权”



  □刘英团 

  “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定金概不退还”“财物遗失概不负责”……9月27日,记者从洛阳市工商局获悉,洛阳市工商局、洛阳市消费者协会公布了16条“霸王条款”,约谈62家涉及使用不公平条款的企业,并要求限期整改。
         (9月29日《河南日报》)
  大到房产交易,小到街头打折,商家总会在名目繁多的条条框框中埋伏一笔:“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一旦交易发生纠纷,商家就会搬出这些“护身法宝”,而消费者多半只能忍气吞声。其实,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早被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和各地消协判定为“霸王条款”。但是,貌似有权对“最终解释权”说“不”的消费者依然有苦难言,弱势的消费者依然PK不过强势的商家。
  商家有“解释权”不可怕,商家的解释权也并非一律无效。但是,如果其解释只加重对方责任或者免除己方责任,自然是无效的,甚至还可能构成欺诈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虚假或者故意隐瞒真相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决策就是欺诈,构成欺诈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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