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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拿钱溜了,担保人全赔 |
◎张某某诈骗贾某18万元,后者把担保人张某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张某赔全款,法官解析三大焦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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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丘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借18万元后,因涉嫌诈骗罪潜逃,放款人逾期未收到还款的情况下,将担保人告上法庭。经安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担保人应偿还放款人18万元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今年5月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10月24日,主审法官孙涛解析了本案三大焦点争议问题。
借款18万元后消失 34岁的贾某是安丘城区人,2011年一天,安丘市大盛镇的朋友张某找到他,称张某某想要借钱搞经营,提议让贾某出一些钱,既可以获取利息,张某也可以作为担保人为贾某承担借钱风险,贾某出于对张某的信任就同意了。 2011年7月13日,贾某经张某担保借给了张某某10万元,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7月18日,贾某再次借给了张某某8万元,后者再次出具了借条,两借条上写明了“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如逾期不还,则张某某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并未按约还款,贾某和张某数次催促,张某某最初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就直接消失了。无奈之下,贾某只好让张某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张某某的欠款,但张某觉得自己冤枉,一直没有还款。 2011年11月7日,贾某以张某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由,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对张某某所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收到起诉书的张某虽然认可担保属实,但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借款无利息约定,请求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担保人赔全款 2011年底,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2月初下达了一审判决书。 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间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贾某借款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张某负担。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张某不服,遂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底,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法院查明,借款18万元的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已于2011年11月15日由潍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张某上诉称,贾某并没有提供借款人已实际收到涉案两笔款项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事实不清;借款人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法院应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借款目的非法,故应免除张某的保证义务。贾某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法院审判,最终判定贾某提交的两份借条中,时间、金额、内容、签名等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并且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故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法官解析三大焦点 10月24日,记者就此案采访了主审法官孙涛。孙涛解析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涉案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三是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对张某某向贾某的借款事实进行担保,系意思表示真实的自愿行为,且其与贾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张某某即使存在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更不能就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从通常借贷惯例而言,一般是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项并核实后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且从本案贾某提交的两份借条来看,均明确载明张某某是借的现金,也载明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借条内容也符合通常的收款出条的惯例;其次,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作为借款人的张某某并未提出款项未交付即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异议,张某作为担保人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张某的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仅是一种处理方式,其实施条件源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本案作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与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件并不重合,案件的审理也并不需要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贾某依据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张某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 “担保人在担保前,应该充分谨慎考察借款人的经济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以及借款人借款的真实用途。最好提前咨询相关部门,在公安、司法机关等未认定借款人的借款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后,即确保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前提下,才能作为担保人签字,否则一旦出了事,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孙涛表示。 本报记者 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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