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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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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制售假药全追刑责



  本报综合新华社、《法制晚报》报道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立足刑法有关药品安全犯罪法律条文的修改,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日,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七条,首先对实践中易发、多发,且危害性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予以总结,明确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再设置入罪门槛,除“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应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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