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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南京虐童案开审 被告人不认罪
2015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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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最高检公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9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机制。

省检院制定辖区内检察官权力清单
  检察办案涉及检察长、检察官、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检察官助理等各类检察人员。《意见》明确各类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和基础。
  《意见》完善了检察长职责,主要明确了检察长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权和行政管理职能。原则规定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同时,要求省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检察业务类别、办案组织形式,制定辖区内各级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
  《意见》界定了主任检察官的职责权限。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作为办案组负责人还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同时改革了业务部门负责人职责权限,明确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作为检察官在司法一线办案,同时,规范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
  《意见》还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办理案件的职责。

发生冤案或被告人逃跑一律追责
  在明确各类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建立“权责一致”的司法责任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表示,近年来,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较为突出,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冤假错案问题反映强烈。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司法观念陈旧、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等方面的原因,但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司法体制机制不健全,其中就包括司法责任制不完善。
  《意见》根据检察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免除司法责任的情形,增强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通过科学划分司法责任,使办案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办案行为负责,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决定负责,把司法责任具体落实到人。
  《意见》从司法责任的发现途径、调查核实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追责方式、终身追责等几个方面完善了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机制。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机制,核查检察人员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承办案件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检察官办案信息 要实行全程留痕
  赋予检察官相关办案权和决定权的同时,必须相应地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公正司法。
  为此,《意见》在原来检察机关监督体系的基础上,完善了多个方面的监督机制。全面推行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活动网上监督。
  《意见》规定,设立案件管理机构对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流程监控,全面记录检察官办案信息,实行全程留痕。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建立符合检察规律的办案质量评价机制。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办案质量进行专业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依托现代信息化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平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法律文书公开平台、辩护与代理预约平台,推进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
  关于司法责任追究程序,《意见》提出,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检察官是否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进行审议。
  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惩戒委员会作为独立于检察机关的机构,可以更加中立、客观地对检察官是否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作出判断。
       本报综合报道

检察人员哪些情况应承担司法责任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的: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的: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

  (三)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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