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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挂车自燃 保险公司不想赔 |
虽起火原因不明,法院仍判定赔偿车主11余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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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民张某的半挂车行驶时因不明原因起火,保险公司以车辆起火原因不属于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为由拒绝赔付,随后,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5月31日,记者从寿光法院了解到,近日,该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11万余元。 事发 行驶时半挂车起火 2015年初,市民张某的半挂车在潍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依约向张某收取了保险费后,向张某送达了保险合同资料。 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现半挂车后轮起火后下车灭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报警。事故半挂车左侧车身轮胎、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面受损。此后,张某找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证明,但对车辆起火原因未予明确。 事故发生后,张某诉至寿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半挂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8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应系后轮摩擦起火,产生的车损不属于附加自燃险赔偿范围,拒绝赔付张某车辆损失。 审判 赔11余万保险金 寿光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本案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车辆损失”,而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自燃的定义不仅包含上述情形,还包括排除外界火源的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的起火燃烧。 本案中交警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均未载明火灾原因,也没有外部火源或人为因素引起火灾的记载,如保险公司主张起火燃烧非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应提供证据证实,而保险公司未尽到证明责任,故基于附加自燃损失险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最终,寿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某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等共计保险金11万余元。 说法 咋定义自燃是关键 《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对自燃的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作出了两种解释,两个概念有明显区别,如何定义自燃是本案关键。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按照通常对自燃的理解,未发现外界火源或人为因素而起火燃烧,在普通意义上应理解为车辆自燃,应采用上述第一种概念。其次从张某的投保初衷来看,既投保车辆损失险又投保附加自燃损失险,目的在于使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保障范围,车辆起火虽原因不明,但从交警及消防部门对现场的处置来看,应系车辆自身原因导致,故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陈怀禹 通讯员 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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