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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马某系无业人员,2009年通过关系承揽了某城中村改造部分施工业务,并以A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持A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该村委会签署《某村委7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此后,马某与A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马某作为项目经理,自行出资负责该村7号楼的施工,建筑公司提取2%的管理费。同时,所有工程款的收付需经公司财务办理,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在施工过程中,2009年3月,马某向刘某借款37万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37万元,用于某村项目部工程”,落款为“A建筑公司,马某”。2010年,刘某起诉A建筑公司、马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马某称该借款全部用于涉案工程,A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叶晓骏律师观点:本案中,马某与A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马某并非A建筑公司员工。刘某提供的借条均是以马某个人名义出具,提供的A建筑公司营业证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马某借款时打着A建筑公司的名义,而不能证明马某得到了A建筑公司的授权。同时,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从常理上已超出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但刘某并未要求A建筑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也未到该公司核实,具有过失。因此,马某的行为既没有得到A建筑公司授权也未构成表见代理,借款的法律责任不能及于A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刘某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马某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决由马某偿还刘某借款37万元,A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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